数据成为犯罪工具 司法实践这样解局
案例一
“号贩子”定制抢号软件抢占医院号源获刑七年
被告人白某听说倒卖医院号源比较赚钱,便动起了“赚快钱”的念头。白某指使他人为其制作、升级多款专门用于多家知名三甲医院的抢号程序,后使用上述程序,大量抢挂医院号源,高价贩卖号源牟利50余万元,严重干扰正常医疗就诊秩序。经鉴定,上述抢号程序具有突破系统安全保护措施、未经授权调用服务访问接口、自动获取医院挂号数据的功能,为破坏性程序。
白某供述,其从抢红包软件得到启发,认为可以通过抢号软件快速抢占号源,于是在网上论坛上发布抢号软件“需求帖”,后有人接单为其制作抢号软件。白某使用软件抢号并倒卖挣钱,逐渐享有一定“名气”,患者和其他号贩子都联系其挂号,由白某预付挂号费后加价出售,根据号源的稀缺程度,加价150元至500元不等。相关三甲医院挂号系统升级,白某亦对软件进行维护升级,并抢号倒卖至案发。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白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考虑到其具有如实供述情节,故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法官说法】
通过抢号软件恶意抢占优质医疗资源,不仅损害了患者的合法权益,亦严重扰乱了正常医疗秩序。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该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或造成的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则构成本罪的后果严重,违法所得或经济损失达到后果严重的5倍以上则构成后果特别严重。
本案中,白某为获得医院“号源”,指使上游人员为其制作升级多款抢号程序,大量抢挂医院号源,同时向下游高价贩卖号源谋取巨额利润,远超本罪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标准,法院结合其他情节,据此依法作出判决。
案例二
虚构退费传单“盲发”快递多名受害人被诈骗钱财
被告人王某受他人雇佣,通过境外加密通讯工具非法收受公民个人信息数据12万余组,后虚构“教育机构退费”等事实制作传单,利用某快递向全国不特定人员盲发包含诈骗传单的快递12万余单,骗取大量钱款。经查,涉案钱款共计人民币70万余元。
王某供述,其通过境外加密通讯工具与他人联系接了代发快递的工作,对方通过加密软件向其发送需要打印的模板图片及收件人信息,王某按照对方要求打印材料,封装文件并交给快递发件。多名被害人收到快递包裹,根据里面的退费公告添加电诈分子QQ,后被以各种套路诈骗70万余元。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其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与其所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数罪并罚。最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
【法官说法】
盲发快递诈骗是一种新型诈骗手段,通常涉及退费诈骗、中奖诈骗等类型,该类诈骗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与电信网络诈骗相互交织,不法分子首先非法获取大量公民个人信息,然后将诈骗信息宣传单等通过快递盲发给不特定受害人,最后不法分子通过远程非接触式的手法实施电信诈骗。本案中,王某就是首先从上游的电诈分子获取了大量公民个人信息,然后制作“教育机构退费”传单,向全国不特定人员盲发,导致多名受害人后续被诈骗钱财。
此类诈骗通常利用人们“怕麻烦”或“占小便宜”的心理,因此对来源不明或可疑的快递,不要轻易签收,若不慎签收后,不要轻信快递里的内容,不要扫描陌生的二维码、点击陌生链接、添加联系人等,尤其是对于各类转账要求要多加核实,以防陷入诈骗分子精心设计的圈套。
案例三
技术人员“监守自盗”非法转售游戏道具终获刑
被告人宋某曾担任某游戏公司Java开发工程师,主要负责开发并维护用户运营社区的后端系统等工作。在工作中,其了解到游戏侧的IDIP系统以及商城系统内存在开发人员用于调试的接口,能够向游戏内角色发放道具,遂将通过技术手段非法获取的游戏道具对外出售,获利72万余元。
宋某供述,其利用在游戏社区发送装备道具奖励的接口,加上游戏区域、角色和发送道具的ID获取了游戏装备。但宋某给自己账号发了一些装备,后转卖给其他玩家获利3000元。尝到甜头后,其将大量的高级游戏装备转到自己游戏账户,再卖出牟利。后公司在巡查中发现涉案游戏道具异常增多,追查后发现指向宋某,由此案发。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宋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鉴于宋某具有坦白、赔偿被害公司部分钱款并获得谅解的情节,法院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法官说法】
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情节严重的行为。该条款明确规定,犯本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获取身份认证信息的数量、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数量、违法所得或造成的经济损失的金额等达到一定标准则构成本罪的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包括违法所得2.5万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本案中,法院认为涉案游戏道具为计算机信息系统生成,价值难以衡量,本质上属于电子数据,法律属性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宋某因此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其非法获利72万余元,属于本罪规定的情节严重,法院据此依法作出判决。
文/韩筱 曹红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法官提示
数据犯罪手段不断推陈出新,涉及领域广泛,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民权益,危害后果十分严重。结合司法实践案例特征,应在以下方面做好防范举措:
一是在重点行业、领域、环节设置监管卡口,加强对数据应用行业的制度化管理,强化对AIGC软件运营平台、重点机构及相关从业人员的监管规制,通过业务检查等措施严格监督考核,促推形成行业共识,力争将隐患消灭于萌芽阶段。
二是借助技术手段堵住引发数据犯罪的漏洞,尤其要在计算机网络、通信监控等技术应用普遍化程度高的领域加强技术防控措施,降低科技犯罪发生率。
三是加大对个人信息和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力度,规范对财产与非财产信息、私密与非私密信息、敏感与非敏感信息等各类型个人信息的全面保护,加强对企业软件著作权、数据类商业秘密等新型生产要素的协同性保护。
四是加大对数据犯罪的打击、处罚力度,形成社会震慑。培养与数据犯罪技术性特征相适应的司法能力,全面提升司法活动高科技、专业化水平。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本文来源:北京青年报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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