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运车辆被撞受损,停运损失由谁承担?
林某驾驶小型汽车与廖某驾驶的小型新能源汽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林某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负事故全部责任,廖某无责。廖某驾驶的车辆系从汽车出租车公司租用,用于旅客营运,事故导致该车停运9日,由此造成营运损失。林某车辆已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向廖某赔偿车辆维修费,但对停运损失,林某与保险公司均不愿承担,沟通无果,廖某隧将林某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同时,提交有林某签名的“投保人声明”,载明“保险人已介绍条款并明确说明免责内容”,及拟证明案涉保险合同订立过程的一张时长为1分41秒的光盘,主张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林某则否认保险公司的说法,称投保时保险公司未提示、说明免责条款,自己对该条款并不知晓,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履行法定义务。
法院审理认为,案涉保险合同通过网络签订,存在三方面关键问题,一是《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未采用黑体字等足以引起注意的标识,不符合提示形式要求;二是手机端保险合同字体较小,保险公司提交的光盘播放时长仅1分41秒,无法完整还原合同订立过程,也不能证明投保人有足够时间阅读条款并注意到免责内容;三是虽林某在“投保人声明”上签字,但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曾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责条款向林某进行明确说明。
综上,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免责理由不成立,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廖某停运损失。该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判决书送达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提醒
随着保险线上签约日益普及,如何依法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成为保险公司合规经营的关键,提示说明应达到“足以引起注意”并“使对方理解”的标准,不能流于形式。保险公司应对免责部分进行重点标识或专门说明,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对投保人而言,签字确认前应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内容,如有疑问应及时要求保险公司解释,避免因信息不对称导致理赔争议。(黄志佳)
本文来源:中国法院网作者:黄志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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