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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营经济促进法实施与涉案财物处置专题研讨会”在京举行

2025-06-25 10:55:06 来源:法治日报-法治网

□ 前沿聚焦

□ 本报记者 蒋安杰

民营经济促进法已于5月20日起全面施行,该法既是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基础性法律,也是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法律,民营经济组织的权益保护是该法的重要内容,权益保护的关键一环为刑事司法保护。近日,由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主办,北京星来律师事务所协办的“民营经济促进法实施与涉案财物处置专题研讨会”在京举行,来自各界代表与会研讨。

约束执法司法合规处置 护航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李伟表示,趋利性执法司法不仅扰乱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甚至会导致经济促进措施事倍功半。

对此问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卫东建议,在侦查阶段引入管辖协商制度,并且赋予当事人管辖异议权。管辖异议权不仅要能对无管辖权提出异议,还应当有权对管辖权的顺位或者优先性提出异议。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刘计划主张,应强化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职能,既要监督该立不立的问题,也要规制不该立乱立的现象。

青岛大学法学院教授王静表示,“无救济则无权利”这一法谚或能为避免趋利性司法提供进路。北京星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主席程晓璐则提出四条建议:第一,限缩地域管辖,确立“主要犯罪地管辖”原则;第二,严禁被指定机关擅自二次指定下级管辖,确保案件层级与重大性匹配;第三,明确同级移送管辖限于同级同区,跨区跨级必须事先经上级批准;第四,建立管辖权异议程序,赋予律师向作出指定管辖的上级机关(非被指定机关)提出异议的法定渠道,必要时组织听证。

厘清涉案财物处置范围 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合法财产

民营经济促进法规定了“三个区分”,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物与合法财产,民营经济组织财产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财产,涉案人财产与案外人财产。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郭华提出区分民营经济组织的合法财产与涉案财产的难度在于:一是有相当数量的民营经济组织财产存在与个人财产混同的现象,如何区分、区分的程度就成为办案中的复杂问题;二是若涉案财物已缴纳税款,在追缴违法所得或主动退赃退赔时是否应当与退税相衔接、如何衔接在实务中也做法不一,期待立法机关出具明确规范性指引。

北京星来律师事务所主任王珺分享了实务工作中遇到的超范围查封、扣押问题和“以罚代没”的情况,提出若能适度限制对罚金的自由裁量权,或许会对保护民营经济的合法财产性权益有所助益。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侦查学院讲师顾亚慧提出,对于轻微犯罪,对厂房、车间等生产资料“一扣到底”的强制性措施不利于促进民营经济长期持续稳定发展,活用查封、扣押,适当预留部分生产经营必备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有利于避免出现“办了案子垮了企业”等现象,此举与民营经济促进法的立法精神相契合。

完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 坚持权利保障与司法公正并重

完善对物之诉程序,是为保障民营经济发展提供制度性供给。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杜磊认为,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当丰富涉案财物处置规则,将民营经济促进法的价值宣示落地实施,可考虑在刑事诉讼法设置专门性的涉案财物处置章节,增强规范的可操作性并优化配套机制;在实践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之间的涉案财物流转应更加清晰化、精细化。

优化对物之诉的取证程序,以实现合法合理处置涉案财物为目标。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李奋飞认为,应当完善构建对物之诉的取证程序与证明责任分配。为避免公安机关取证不完善、不合法问题,检察机关可以借助提前介入侦查机制引导公安机关取证。同时,明确承担对物之诉证明责任的主体应当是检察机关,不应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不当地将证明责任转移至被追诉人。

完善案外人程序参与权,实质化解决对物纠纷。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教授郭烁提到,刑事诉讼法存在对案外人的权利保障与救济途径不充分现象。从法理角度分析,在案外人未充分参与的情况下直接处分可能的案外人财产显然于理不合,根本原因在于立法供给不足,存在规范缺位。《法学杂志》编辑张式泽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了加强案外人诉讼权利保障的可能进路:一是以公告形式实现案外人相应的诉讼知情权,使其能够及时提出异议参与诉讼;二是要降低案外人的参与被动性,目前仅在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通知案外人出庭,其参与权落实不充分;三是要丰富案外人的后置救济途径。

关注新兴数字财产利益 配套更新涉案财物处置程序

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催生数字资产的普遍化存在,数字资产的存在形式、运行机制、估值体系迥异于传统资产,涉案财物处置规则在数字经济时代面临新的挑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程雷指出,传统资产冻结保管方为银行妥善保管不成为问题,但在数字资产保管机构多元的情况下则成为问题,所以不应该忽略冻结的数字资产的问题。

北方工业大学文法学院教授韩红兴提出,判定客体是否属于刑事涉案财物,仍要从价值性与犯罪的相关性两方面考量,数字资产的认定也不应存在例外。数字资产因其存在“数据”与“财物”的双重性质,为司法定性、定量带来了难题。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副庭长方玉分享的司法实务经验同样能够印证这一论点。在以数字资产作为犯罪对象的案件中,司法实践中存在着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与其他财产性犯罪的不同观点,尚未得以完全统一此罪与彼罪的司法认同。如何判定涉数字资产的犯罪既遂与否、如何定量涉案数字资产价值等问题也存在实践中的不统一,期待立法加以指引。北京交通大学法学院教授陶杨以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处置为例,指出需在强制性措施的技术性层面发力。中国农业大学人文与发展学院副教授高童非提出,应探索和民营企业之间的合作变卖机制,在不损害国家财政的前提下及时合理处分涉案财物,同时要加强监督,谨防滋生权力寻租现象。

 

本文来源:法治日报-法治网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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