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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参考案例杨某刘某妨害兴奋剂管理案

2025-05-22 08:45:59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

  杨某、刘某妨害兴奋剂管理案
  ——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认定
  入库编号 2025-18-1-367-001
  关键词 刑事 妨害兴奋剂管理罪 使用兴奋剂 兴奋剂目录 情节严重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某系吉林体育学院教学科研人员,被告人刘某系内蒙古体育职业学院教练员。杨某与刘某相识后,杨某称其可以通过“科研训练”的方式提高运动员比赛成绩,费用为每人每次人民币5万元(币种下同)。
  2021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杨某、刘某欺骗将要参加国内重大体育竞赛的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其中,杨某单独实施1人2次,杨某伙同刘某共同实施2人4次,杨某非法获利20万元。具体为:(1)2021年3月,刘某明知其主管的2名运动员准备参加比赛,在未申请治疗用药豁免的情况下,欺骗该2名运动员找杨某做“科研训练”。该2名运动员于同月15日、29日在杨某的安排下,输入去白细胞悬浮红细胞(红细胞悬液)共4次。(2)2021年4月,杨某明知1名运动员准备参加比赛,在未申请治疗用药豁免的情况下,以治疗为名欺骗该运动员输入去白细胞悬浮红细胞2次。
  经反兴奋剂中心认定,上述通过血液回输篡改血液和血液成分,属于使用禁用方法,构成兴奋剂违规,并严重损害运动员的身心健康。经有关部门确认,上述比赛属于国内重大体育竞赛。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1月23日作出(2024)内01刑初1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兴奋剂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兴奋剂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杨某、刘某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4月24日作出(2025)内刑终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引诱、教唆、欺骗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或者明知运动员参加上述竞赛而向其提供兴奋剂,情节严重的”,构成妨害兴奋剂管理罪。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兴奋剂的认定和妨害兴奋剂管理罪入罪门槛“情节严重”的认定。
  其一,关于兴奋剂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提倡健康文明、公平竞争的体育运动,禁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第五十六条规定:“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管、卫生健康、商务、海关等部门制定、公布兴奋剂目录,并动态调整。”《反兴奋剂条例》第二条进一步明确:“本条例所称兴奋剂,是指兴奋剂目录所列的禁用物质等。兴奋剂目录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并公布。”据此,我国对兴奋剂实行目录管理制度,并动态调整。故而,对于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之一规定的“使用兴奋剂”,应当依据兴奋剂目录加以判断。根据兴奋剂目录,兴奋剂既包括禁用物质,又包括禁用方法。其中,“篡改血液和血液成分”即属于禁用方法,被明确列入兴奋剂目录。本案中,被告人杨某、刘某对运动员进行“血液回输”,输入去白细胞悬浮红细胞,进而篡改血液和血液成分,属于禁用方法,应当认定为“使用兴奋剂”。对此,反兴奋剂中心亦作出相应认定。在此基础上,法院依法认定案涉行为构成“使用兴奋剂”。
  其二,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妨害兴奋剂管理罪应当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对于“情节严重”,应当结合使用兴奋剂的行为对象、涉及人次、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及行为人主体身份等综合考量,妥当作出判断。就本案而言,二被告人系相关领域的科研人员、教练员,针对多名运动员多次欺骗其使用兴奋剂,且案涉运动员参加的系国内重大体育竞赛,并严重损害运动员身心健康,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经综合考量,法院依法认定杨某、刘某妨害兴奋剂管理行为均属于“情节严重”,构成妨害兴奋剂管理罪。
  裁判要旨
  1.根据法律规定,我国对兴奋剂实行目录管理制度。对于是否属于兴奋剂,应当根据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兴奋剂目录予以确定。
  2.认定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结合使用兴奋剂的行为对象、涉及人次、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及行为人主体身份等综合考量,妥当作出判断。
  3.对于是否属于“兴奋剂”“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等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可以结合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和相关机构出具的认定意见等作出认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5条之一
  《反兴奋剂条例》(国务院令第398号公布,2018年修订)第2条
  一审: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内01刑初16号刑事判决(2025年1月23日)
  二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5)内刑终37号刑事裁定(2025年4月24日)

本文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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