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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参考案例武某信用卡诈骗案

2025-06-26 08:53:57 来源:人民法院报

  武某信用卡诈骗案
  ——以套现形式盗刷他人信用卡行为的定性
  入库编号 2024-04-1-139-001
  关键词 刑事 信用卡诈骗罪 信用卡套现 自洗钱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被告人武某入职山西省介休市某酒店,该酒店负责人岳某向武某提供了一部手机用于抖音直播,该手机已注册微信号并绑定了岳某名下的一张信用卡,岳某将该微信号支付密码告知武某用于抖音平台打赏。2021年7月19日,武某未经岳某许可,使用该手机微信绑定的信用卡向其本人使用的手机号充值话费人民币200元(币种下同);2021年7月21日至26日,武某通过微信联系信用卡套现人员在抖音直播手机微信中,点击信用卡套现人员发送的链接,使用该微信号绑定的信用卡分七笔付款共计31996元,对方扣除手续费后通过微信、支付宝向武某转账共计31329元,上述行为致使岳某名下的信用卡被盗刷共计32196元。案发后,武某于2021年12月17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构成自首;其家属退缴全部赃款。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武某犯信用卡诈骗罪、洗钱罪,向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7日作出(2022)晋0106刑初22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武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公诉机关以一审未认定武某犯洗钱罪等为由提出抗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9日作出(2023)晋01刑终142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武某冒用他人信用卡,通过互联网套现,并由套现人员在扣除手续费后将套现资金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至武某账户内的行为,应否以信用卡诈骗罪与洗钱罪并罚。
  其一,被告人武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9号,2018年修正)第五条第一款明确,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本案中,武某持被害人岳某的手机用于抖音直播,并获知该手机注册的微信号支付密码用于抖音平台打赏。然而,武某未经岳某许可,为非法占有岳某手机绑定的信用卡内的钱款,冒用该信用卡通过互联网套现,并由套现人员在扣除手续费后将套现资金3万余元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至武某账户内。显然,上述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其二,被告人武某的行为不构成洗钱罪。2021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作出修改,将“自洗钱”行为规定为犯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为掩饰、隐瞒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构成洗钱罪。据此,对于“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金融诈骗犯罪所得资金的“自洗钱”行为,依法以洗钱罪论处。司法实践中,对于“自洗钱”行为的入罪,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准确作出判断。本案中,从主观方面看,武某以非法占有被害人岳某信用卡内资金为目的而实施犯罪,其不认识套现商户,也不清楚套现资金的流转过程,与套现人员亦无相关意思联络,并无掩饰、隐瞒的意图。从客观方面看,套现人员将扣除手续费后的资金转至武某微信、支付宝账户内,是武某取得其信用卡诈骗犯罪所得的必要途径。申言之,武某直接从套现人员处获取套现付款链接,并从套现人员处直接获得套现资金,系直接获取犯罪所得,是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完成行为,不宜重复认定为“自洗钱”行为。故而,对武某不应以洗钱罪论处。
  综上,被告人武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不构成洗钱罪。经综合考虑武某犯罪后自首,其家属退缴全部赃款,以及全案其他情节,法院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裁判要旨
  行为人盗刷他人信用卡过程中,要求套现人员将通过虚构交易方式盗刷的款项转账至其本人账户,是上游犯罪的完成行为,没有改变或者超出上游犯罪的评价范围,不宜重复认定为“自洗钱”行为。上述行为不构成洗钱罪,依法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1条、第196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9号,2018年修正)第5条
  一审: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22)晋0106刑初227号刑事判决(2022年12月7日)
  二审: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晋01刑终142号刑事裁定(2023年6月29日)

本文来源:人民法院报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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