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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参考案例解读对继续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能否申请复议

2025-05-08 09:16:06 来源:人民法院报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副庭长、四级高级法官 蔡大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五级法官助理 张拾风
  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专章增设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并将强制医疗决定权赋予人民法院。为确保强制医疗程序的规范适用,避免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精神病人危害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安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对强制医疗程序的相关问题作了细化规定。为保障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与之同时,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对解除强制医疗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根据情况作出解除强制医疗或者继续强制医疗的决定。但是,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对继续强制医疗的决定不服的,是否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刑事诉讼法及《刑诉法解释》对此均未予以明确,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法答网上亦有不少相关提问。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张某细强制医疗案(入库编号:2023-02-1-233-001)》即是一起被强制医疗的人的近亲属对继续强制医疗决定申请复议的案例。本参考案例的裁判要旨明确:“在强制医疗案件中,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对人民法院首次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继续强制医疗决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这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规则指引。现就有关问题解读如下:
  一、所涉复议申请没有法律依据
  进行刑事诉讼活动应当遵守程序法定原则。程序法定原则要求刑事诉讼程序规则只能由法律来确定和创设,司法机关、刑事诉讼参与人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所设定的条件、步骤和方式进行。在对强制医疗决定申请复议时,同样应当遵守程序法定原则。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对于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的解除强制医疗申请,《刑诉法解释》第六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在一个月以内,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强制医疗的人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作出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并可责令被强制医疗的人的家属严加看管和医疗;(二)被强制医疗的人仍具有人身危险性,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作出继续强制医疗的决定。”由此来看,刑事诉讼法及《刑诉法解释》将“强制医疗决定”“继续强制医疗决定”规定为两种不同的决定程序,并分别赋予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不同的参与权利。因此,既然法律未规定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就继续强制医疗决定申请复议,则对所涉复议申请,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如果将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强制医疗决定”进行扩大解释,进而把“继续强制医疗决定”涵括其中,那么必然导致程序上的混乱,亦违背立法精神。
  二、解除强制医疗申请有配套救济途径
  有权利必有救济,无救济即无权利。虽然刑事诉讼法及《刑诉法解释》没有规定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就继续强制医疗决定申请复议,但仍提供了相配套的其他救济途径,切实保障了被强制医疗的人的合法权益。《刑诉法解释》第六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提出的解除强制医疗申请被人民法院驳回,六个月后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据此,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不服继续强制医疗决定的,并非没有救济途径,只是其救济方式不同于复议方式而已。同时,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有权进行监督。《刑诉法解释》第六百四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强制医疗决定或者解除强制医疗决定不当,在收到决定书后二十日内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可见,法律对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权利赋予了双重保障。
  综上,在现有制度框架下,对于人民法院审查解除强制医疗申请后作出的继续强制医疗决定,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没有申请复议的权利,如果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提出复议申请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依法应不予受理。但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在六个月后重新申请解除强制医疗。
  本案例中,被强制医疗的人张某细的近亲属张某忠申请解除强制医疗,法院经审查认为张某细仍具有人身危险性,需要继续强制医疗,故依法作出继续强制医疗的决定。张某忠不服该继续强制医疗决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法院决定对其提出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作者单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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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人民法院报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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