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参考案例解读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及权利保护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四级高级法官 柯胥宁
一、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法理基础
1.国际贸易规则的制度回应。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建立,本质上是商标权保护适应经济全球化的必然结果。随着商品在国际市场的流通范围不断拓展,商标所承载的商业声誉突破地域界限,逐渐产生商标“所涉及的声誉在多大程度上可以提前或在现有市场之外得到保护,以及这种保护应该延伸到多大程度的问题”。对此,《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几次修改,历经不予保护、限制保护直至扩大保护的三个阶段,体现出对国际贸易发展需要的客观回应。
2.商誉权保护的本质回归。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法理内核在于商誉权的法律确认。商誉作为经营者通过长期市场经营积累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是企业重要的无形财产,表现为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认可度、忠诚度及由此产生的市场竞争优势。商标作为商誉的主要载体,其“驰名性”本质上是商誉价值的外在表征。未注册驰名商标虽未完成法定注册程序,但其通过持续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建立了稳定的识别关系,形成了与注册商标相当的区分功能。法律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实质是对经营者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投入的劳动与资本的保护,是商誉权作为民事权利获得法律救济的应有之义。
3.多元法益的协同保护。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制度承载着三重法益保护目标:其一,保护经营者的创新投入与市场竞争优势,防止他人通过不正当手段窃取商誉成果;其二,维护消费者的信赖利益,确保其基于商标所形成的质量预期与实际体验相一致;其三,构建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遏制商标抢注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本案例中,法院认为抢注他人未注册驰名商标或者擅自使用他人未注册驰名商标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直接占用了未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市场信誉和商品声誉。法院通过认定“奔富”商标为未注册驰名商标,不仅及时救济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对中外权利人的平等保护,更通过司法裁判明确了市场主体的行为边界,维护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
二、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
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权利取得基于“使用产生权利”的事实状态。法律赋予未注册但已具备广泛影响力的商标以类似注册商标的保护效力,未注册驰名商标权利人享有阻止他人商标注册、请求宣告已注册商标无效、请求停止侵害等权利。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对于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但因他人抢注而未能核准注册的商标,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在商标侵权案件中结合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宣传投入、范围、程度以及受保护记录等因素,依法认定为未注册驰名商标予以保护。
本案例中,因“奔富”商标被他人抢注导致原告南某公司的合法权益被他人侵害而长期无法得到有效救济。据此,法院认为有必要认定“奔富”为未注册驰名商标。在此基础上,结合原告南某公司以及相关媒体、经销商、活动举办方等在经营、报道或商事活动中使用案涉商标的事实,英文“Penfolds”商标与中文“奔富”商标已形成对应关系。法院认为:1.“奔富”葡萄酒在全国范围内广泛推广,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奔富”商标在国内持续使用20余年的时间;3.“奔富”系列葡萄酒通过线上、线下等多渠道进行销售,销售收入、利润总额逐年快速上升;4.原告对于“奔富”品牌的推广投入了大量费用,开展了方式多样的宣传活动;5.原告十分重视对“奔富”品牌的管理和维护,并积极通过投诉、诉讼方式维权。综上,法院认定“奔富”商标已满足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构成要件,其核心在于该商标通过实际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建立了稳定的来源识别关系,具备了与注册驰名商标相当的商誉价值,符合商标法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要件。
三、针对未注册驰名商标侵权的责任认定
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条款旨在遏制恶意抢注行为,维护商标注册与使用秩序。侵权认定中,法院可依据该原则确立注意义务,对于明知或应知他人在先使用未注册驰名商标,仍通过抢注或仿冒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应认定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例中,被告作为同业竞争者,长期使用“奔富”标识,且对原告的多次维权行为明知,其主观恶意明显。原告为夺回被他人抢注的“奔富”商标,先后提起了复审程序、无效宣告程序、行政诉讼一、二审和再审等程序,前后历时近10年,其经济利益和品牌形象都受到严重损害。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未注册驰名商标权利人享有禁用权,但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侵害未注册驰名商标的判赔规则。若未注册驰名商标权利人因侵权造成的损失无法得到赔偿,不仅不利于制止和预防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也不符合商标法的立法宗旨。因此,本案例通过裁判说理,强调未注册驰名商标属于商标权人的合法民事权利,明确侵害未注册驰名商标造成权利人损害的,侵权人不仅应停止侵权,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今后类案处理具有参考价值。在确定赔偿数额方面,法院考虑到侵权商品系葡萄酒,涉及民生安全的食品领域,且被告淮安华某公司系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属于侵权源头,判决全额支持了原告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体现了最严格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理念,助推优化营商环境,实现了“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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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人民法院报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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