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参考案例解读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审查判断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旺庄人民法庭副庭长、一级法官 刘博文
一、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管理职责的法定义务要求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第一千二百条分别规定了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的归责原则。其中,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而引发的纠纷,教育机构以过错为归责原则,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方要求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需要举证证明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否则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承担侵权责任。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审查重点即为教育机构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民法典对该职责的具体范围未作规定,故应当结合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其他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进行综合判断。总体来看,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学习、生活期间的人身安全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实践中,可结合《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四条、第九条等规定,厘清教育机构教育、管理职责的范围。一是安全管理职责,包括提供安全的教育教学设施,定期排查隐患的义务,如楼梯防滑标识、体育器材维护等;二是安全教育义务,即常态化开展风险防范教育的义务,如楼梯行走规范、体育活动安全须知等;三是应急处置义务,即事故发生后及时采取救助措施、通知学生监护人等义务。
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审查判断
对于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审查判断应当结合具体个案情况进行分析。重点聚焦损害发生的时间地点、具体情形,以学校教育管理职责范围为基础,结合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一是学校对学生人身损害的发生是否具有可预见性。学校对风险的预见性要求,应当结合具体的教学或管理内容确定。在具有特殊风险的教学管理活动中,学校应负更高的注意义务,如组织开展大型体育活动、春秋游等活动中,发生人身损害的风险相对较高,学校对可能发生的人身损害应当有更加充分的预见,并采取有效的风险防范措施、开展安全教育等;对于未尽到必要的教育、管理职责的,学校应当对学生人身损害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而对于一般教学管理活动,突发意外事故的风险较低,学校预见的可能性较小,其应尽的注意义务也相对较低,对发生损害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也相对减轻,一般仅当其未采取合理有效措施而致使损害扩大时,才对该部分损害承担责任。
二是学校对人身损害风险发生的控制能力。判断学校是否具有过错,还应考虑学校对于风险的控制能力,即学校是否采取了合理有效的措施预防和化解风险。具体而言,包括学校是否制定了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是否定期对校园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是否对学生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教育,发生人身损害时是否能够迅速、有效地采取措施以防止损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等。如果学校已经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但仍然无法避免损害的发生,则无需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三是受损害学生的认知判断能力和身体情况。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相较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心智渐趋成熟,对于事物有相当程度的认知和判断能力,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理解自己的行为后果,预防和控制风险。因此,对于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判断,还应结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知能力、身体情况等综合判断。如学校组织开展超出学生一般认知判断能力和身体情况的活动,或者学校没有尽到通常标准注意义务的,则应当认定学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于有特异体质或特定疾病的学生,学校应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所组织的教学管理活动应与学生体质相符,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学生及其监护人未如实告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身体情况的除外。
三、本案例中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具体分析
本案例中,徐某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内受伤,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是其是否承担责任的前提要件。首先,从法定义务来看,学校提供了《专题教育记载表》《安全警示教育记录》等书面材料,证明其常态化开展安全教育,其中包括“上下楼梯按序行走”等教育内容,符合《办法》第九条“开展安全教育”的要求。法院通过VR技术勘验确认,事发楼梯上下行左右黄黑分界线清晰,多处台阶及墙面张贴了醒目的安全提示标志,无设计缺陷,符合《办法》第四条“保障设施安全”的规定。在徐某某受伤后学校立即联系家长、陪同就医,妥善进行应急处置,履行了必要管理职责。
其次,从其他影响因素来看,徐某某摔倒受伤为意外事件,学校对该意外事件难以提前预见和避免,不具有可预见性,不应苛以过重的注意义务。徐某某在楼梯摔倒是在一般的教学管理活动中发生的,而非学校组织开展具有特殊风险的活动,其摔倒亦并非楼梯等设施场所缺陷导致。综上,法院依法认定学校已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不承担侵权责任。
学生在校学习、生活并不意味着学校须对学生在校园内发生的一切人身损害负责,在保护学生权益的同时,应合理界定教育机构教育管理职责范围。本案例在处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而引发的纠纷时,对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认定,结合教育机构法定责任内容,综合考虑教育机构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可预见性、控制能力和受损害学生自身情况等因素综合审查判断,纠正了“学生出事学校必担责”的认知偏见,释放了“尽职不担责”的积极信号,让学校更加积极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更好促进广大学生的健康快乐成长。
(作者单位: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本文来源:人民法院报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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