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一审胜诉,二审维持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例背景
在商业活动中,公司之间的交易纠纷屡见不鲜。当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无法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往往会寻求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来实现债权。本案围绕上海B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与福建A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合同纠纷展开,涉及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问题,对于理解公司法律制度和保障债权人权益具有典型意义。
二、案例详情
(一)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追加被申请人):C、D、E,均为A公司股东,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F、G,来自福建X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上海B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H,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燕,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福建A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E。
(二)案件经过
合同纠纷及执行:2023年,B公司与A公司的合同纠纷经上海市XXX区人民法院审理,于6月15日作出(2023)沪0115民初55696号民事调解书,约定A公司向B公司分阶段支付357,769.68元,若未按时足额履行,需支付违约金50,000元,且B公司有权对剩余全部款项及违约金一并申请执行。调解书生效后,A公司未履行义务,B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沪0115执31720号。执行过程中,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发现A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23年9月26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追加被执行人申请及一审判决:B公司以C、D、E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申请追加三人为(2023)沪0115执317XX号案件的被执行人。2024年5月29日,浦东法院作出(2024)沪0115执异677号执行裁定,驳回B公司的追加申请。B公司不服,向浦东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虽C、D、E的认缴出资期限为2070年8月8日,但B公司仍可依法追加上述股东为被执行人,三人应在各自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对A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诉及二审判决:C、D、E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得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二审中,上诉人表示A公司正常经营,愿意以原料抵偿债务,并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证据。被上诉人B公司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A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且未申请破产,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院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追加D、C、E为(2023)沪0115执3172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三人分别在未缴纳的850万元、100万元、50万元出资范围内,对(2023)沪0115民初55696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A公司对B公司的尚未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5,470元,由E、D、C共同负担。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70元,由上诉人C、D、E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三、案例分析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当公司出现特定情形时,股东出资可能加速到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明确了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形,为判断A公司是否达到破产条件提供了依据。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本案中,法院依据此规定,判定C、D、E的出资加速到期。
(二)争议焦点及处理
争议焦点: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是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
法院处理: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在此情况下,股东享有的期限利益不能对抗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C、D、E的出资应加速到期,需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案例启示
对于债权人而言,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应充分了解公司股东的出资情况,在公司出现债务违约时,及时关注公司的经营和财产状况,积极行使权利,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对于公司股东来说,在认缴出资时应谨慎考虑自身的经济实力和风险承受能力,一旦公司面临债务危机,即使出资期限未届满,在特定情形下也可能需要提前履行出资义务。
从司法实践角度看,本案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参考,明确了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当公司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具体适用规则,有助于统一司法裁判尺度,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本文来源:华律网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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