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营人工刷量平台干扰搜索引擎算法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要旨
运营针对搜索引擎进行人工制造虚假点击量数据的交易平台,为“发任务”用户的网站提供付费推广服务的行为,系“寄生”于搜索引擎产品和服务,通过干扰搜索引擎算法的方式,获取商业利益。该经营模式不仅直接损害了搜索引擎公司的合法权益,对消费者福祉亦无增益,且易被违法网站所利用,不利于营造健康、安全的网络环境,扰乱正常的网络经营活动和健康有序的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情】
百度公司是百度网的运营主体,百度网主要为网络用户提供搜索服务。我爱公司是“我爱广告任务网”的运营主体。我爱公司通过设置广告任务发布平台帮助、指引流量需求方发布需求任务,以“盈利”为诱饵诱导“接任务”用户伪装成正常用户制造虚假点击量以满足“发任务”用户的需求,干扰搜索引擎算法,提升百度搜索排名。百度公司遂起诉主张我爱公司的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和第二条,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我爱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裁判】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我爱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决,我爱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消除影响、赔偿百度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及合理开支5万元。
宣判后,我爱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后认为,被诉行为的实质为运营针对搜索引擎进行人工制造虚假点击量数据的交易平台,以收费方式为“发任务”用户的网站进行付费推广。我爱公司所提供的这种服务“寄生”于百度公司搜索引擎产品和服务之中,通过干扰百度搜索引擎算法的方式,获取商业利益,该经营模式不仅直接损害了百度公司的合法权益,对消费者福祉亦无增益,且容易被违法网站所利用,不利于营造健康、安全的网络环境。故我爱公司运营针对搜索引擎进行人工制造虚假点击量数据的交易平台,干扰搜索引擎算法的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损害了百度公司的合法权益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互联网搜索引擎行业的竞争秩序,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诉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据此,如经营者的竞争行为因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背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则应予禁止。本案中被诉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可以具体考虑如下因素:一是被诉行为是否对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二是被诉行为采取的手段是否合法合规;三是被诉行为是否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四是被诉行为是否扰乱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首先,百度公司的合法权益因被诉行为受损。被诉行为是运营针对搜索引擎进行人工制造虚假点击量数据的交易平台,干扰搜索引擎算法,提升满足流量需求方指定网站搜索排名,以“盈利”为诱饵,诱导“接任务”用户伪装成正常用户进行搜索并产生点击量。该点击量数据并非真实用户基于真实搜索需求而产生,百度公司以上述虚假点击量数据为分析数据,进而将目标网站展示在搜索结果排名靠前的位置,无法真实、客观地反映目标网站的网站质量以及与用户需求的匹配度,明显违背了百度公司的经营意愿,对百度网自然搜索结果排序造成了实质性影响,一定程度上替代了百度公司所提供的付费推广业务。长此以往,会降低用户对百度网的使用体验和使用评价。此外,被诉行为的出现,必然使百度公司投入更大成本,进一步升级、改进其防作弊措施,甄别、防范虚假点击量,这也将给百度公司的经营造成更大负担。故被诉行为损害了百度公司的合法权益。
其次,我爱公司的行为手段具有不正当性。我爱公司作为互联网领域经营者,理应知道百度搜索在市场上的知名度,制造虚假点击量数据可能对搜索结果排序产生的影响以及对目标网站的影响等,但其客观上仍然实施了撮合交易、帮助、诱导的行为。该行为手段明显不当,可推定我爱公司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再次,被诉行为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被诉行为使原本与用户需求匹配度较低的目标网站因排名靠前而易被用户浏览,该类目标网站往往是为了通过快速提升搜索结果排名这一“捷径”而获取用户浏览量,进而获得相关收益,故网站本身含有丰富内容的可能性较低。这就使网络用户无法获得本应呈现在排序前列的正常搜索结果,而需花费更大时间成本去搜索满足其需求的网站,影响消费者对搜索引擎服务的正常使用,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最后,被诉行为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我爱公司制造了虚假的用户需求和点击量数据,欺骗了搜索引擎的算法,未遵循搜索引擎优化行业的一般规则,并据此谋取收益,显然有悖于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从长远来看,如不对被诉行为进行规制,将使得网站经营者不再通过提升网站本身内容和质量来提升搜索引擎排名,而是通过被诉行为这种作弊手段快速实现,导致市场激励机制失灵,扰乱正常的网络经营活动和健康有序的竞争秩序。
本案案号:(2020)京0108民初43224号,(2022)京73民终1148号
案例编写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李迎新
本文来源:中国法网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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