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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汽车冲撞人群致人死伤行为的定性

2025-05-15 00:00:00 来源:中国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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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三级高级法官 蒋佳芸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之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对本罪的行为方式采用了高度概括的表述,将其作为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兜底性罪名予以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本罪的认定不宜泛化,甚至作为“口袋罪”适用。对此,关键在于准确把握“其他危险方法”的认定标准。特别是,具体适用之中经常涉及本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界分。由此,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付某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入库编号:2024-18-1-017001)》的裁判要旨针对采用驾驶汽车冲撞人群致人死伤行为的定性提出指引,要求综合全案情节准确界分罪名,明确:“结合案发时段道路状况、人流量、车流量、撞击速度、撞击次数等情况,认为所涉行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具有相当性,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的,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驾驶汽车冲撞人群致人死伤行为的定性规则

  “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是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键。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可以达成的共识是,“其他危险方法”不能泛指任何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而是在危险程度上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的危险性相当的方法。

  驾驶汽车撞人致死伤的,既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也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此类案件的定性,关键在于判断所涉行为是否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具有相当的危险性。如果所涉危险性并不相当,只危害特定人的生命健康的,则依法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韩某禄故意杀人案(入库编号:2024-02-1177-002)》即是适例。被告人韩某禄酒后不听劝阻,强行开车通过未通车的新修马路,在明知车辆前进方向上有人阻拦的情况下,驾车故意冲撞他人并拖曳10余米,造成被害人轻伤。由于所涉行为针对的是特定人,因被害人反应较为机敏,未造成死亡的严重后果,故法院依法适用故意杀人罪(未遂)定罪处罚。与之不同,如果结合案发时段道路状况、人流量、车流量、撞击速度、撞击次数等情况,认为所涉行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具有相当性,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的,则应当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惟此,方能实现对行为的完整、准确评价。

  二、对付某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的具体分析

  本案例中,被告人付某见驾车冲撞人群的行为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相当的危险性。付某见酒后在与他人发生纠纷被劝阻后驾车离去,随即逆向驾车、加速折返现场,高速直接冲撞人群。付某见酒后驾驶汽车故意实施严重超速、逆向行驶、冲撞人群的行为,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左胸壁软组织挫伤及三车受损的严重后果,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可见,所涉行为的危险性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相当。

  尽管被告人付某见因琐事与刘某各、刘某续发生纠纷,为报复他人而实施驾车撞人行为,但是否危害公共安全,不能仅以其主观目的是侵犯特定对象或者目标为判断标准,而应当结合其行为性质准确认定。本案发生时虽为凌晨,但现场监控录像显示,付某见驾车逆向、高速行驶的整个路段,道路上仍有较多的行驶车辆和行人。付某见驾车撞击刘某续、刘某致等8人所在的人群,后又撞上路人及停放在路边的车辆,客观上严重危害公共安全。

  被告人付某见驾驶汽车冲撞人群致人死伤,对其适用故意杀人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取决于适用哪个罪名更有助于全面保护法益,确保全面准确评价其行为性质。综合全案情节考量,显而易见,对付某见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更能完整评价其行为,故法院依法适用该罪名。

  (作者单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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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中国法网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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