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实体法中程序性规范与实体性规范的互动审视
民事实体法中程序性规范与实体性规范的互动关系,是理解我国民事法治体系现代化进程的关键议题。传统理论中,实体法与程序法被严格区分为两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然而,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中大量程序性规范的存在,揭示了两者在实践中的复杂交织。这种交织既体现了实体法对程序保障的现实需求,也暴露出因立法技术不足、价值定位偏差以及历史惯性导致的规范冲突。程序性规范与实体性规范的互动困境,本质上是民事法律体系从形式分立向功能融合转型过程中结构性矛盾的集中反映。
程序性规范在实体法中的嵌入,反映了立法者对权利实现过程精细化调控的意图。以民法典为例,其程序性规范广泛分布于合同、物权、婚姻家庭等各编,功能类型多样。例如,第九百九十七条创设的人格权禁令程序,旨在为人格权侵害提供快速救济;第五百三十三条引入的“再交涉”规则,试图通过协商前置降低合同纠纷的司法介入成本;第二百一十七条对不动产登记效力的规定,明确了物权变动的程序要件;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2款通过过错推定规则,将证明责任分配嵌入侵权责任构成。这些规范虽以实体法条文形式呈现,却直接指向程序运行的具体环节,成为衔接实体权利与程序保障的枢纽。
然而,此类规范在实践中面临三重困境:其一,程序法体系衔接不足导致规范实效落空。典型如人格权禁令程序,因民事诉讼法缺乏对应规则,学界对其性质争议不休——形成之诉说主张其需经实质审理,行为保全说认为其属临时救济措施,非讼程序说则强调其效率优先特征。理论分歧直接引发司法实践的分化:既有法院参照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独立签发禁令,亦有法院在诉讼程序中附带处理申请。这种程序适用的混乱不仅削弱了法律统一性,更可能因地域差异导致“同案不同程序”的悖论。其二,程序要素表达模糊诱发解释分歧。以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再交涉”规则为例,部分学者与实务部门将其异化为诉权行使的前置条件,要求当事人提交“协商不成”的证据材料,否则法院可依职权驳回起诉。然而,“协商不成”的认定标准模糊:若将相对方消极不作为视为“协商不成”,则前置程序可能被轻易规避;若要求当事人证明已尽合理磋商义务,则可能因举证困难实质阻碍诉权行使。此种模糊性使得规范既可能因僵化适用沦为程序障碍,还可能因弹性过大丧失约束功能。其三,实体法与程序法规范直接冲突造成适用悖论。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仅起诉一般保证人时法院应驳回起诉,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十六条却要求法院依职权追加债务人为共同被告。两司法解释的冲突使法官陷入规范选择困境:若严格适用《担保解释》,可能违背“纠纷一次性解决”原则,导致债权人被迫重复起诉;若遵循《民事诉讼法解释》,则可能架空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类似矛盾在婚姻家庭领域更为凸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转为诉讼程序后,死亡主体作为被告的适格性问题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明确的被告”要件形成直接冲突,暴露了程序改造未同步修正诉讼要件的结构性缺陷。
上述困境的深层成因,需从规范互动失序的视角进行系统性剖析。从直接动因看,程序资源供给不足、权利属性异化与价值目标失衡构成三重推力。程序法发展滞后导致其难以为实体法创新提供配套支持:人格权禁令缺乏操作细则、婚姻无效案件程序改造忽视诉讼结构适配性,均反映出程序规则供给与实体法需求的严重脱节。权利属性异化则表现为实体与程序要素的越位流动,典型如将“再交涉”这一实体法上的协作义务升格为程序法上的诉权限制条件。此种异化不仅违背比较法经验(大陆法系国家前置程序多由民事诉讼法或特别程序法专门规定),更与民事诉讼的“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相抵触,可能为法院不当限制诉权提供规范依据。价值目标失衡则体现为实体法司法解释对程序保障的忽视,例如《担保解释》第二十六条以维护保证人顺位利益为由驳回起诉,既忽视了程序法理中“当事人处分权”与“诉讼经济”原则的平衡,亦导致司法程序空转与资源浪费,折射出实体价值对程序设计的单向支配。
历史维度与本土实践进一步揭示了失序互动的结构性根源。实体程序二分法的立法传统虽在特定历史阶段推动了部门法体系化,却埋下话语割裂的隐患。法国民法典因沿袭罗马法混合立法模式,在物权、继承等编章保留大量程序规范;德国通过温德沙伊德的诉权理论实现诉权与实体权利的分离,为民事实体法的纯粹化奠定基础。我国虽继受潘德克顿体系,但程序法发育滞后于实体法移植进程。改革开放初期,实体法在“宜粗不宜细”原则指导下快速构建框架,程序法则在“重实体、轻程序”传统下形成闭环式自洽,二者缺乏有机互动。这种割裂在司法实践中表现为:程序法难以为新型实体权利提供精细化保障(如非讼程序更新缓慢制约事实认定效率,保全制度粗糙限制人格权禁令发展),实体法被迫通过司法解释进行“自我救济”。然而,实用主义导向的规则创设往往与程序法理冲突。更值得警惕的是,在反思二分法割裂的过程中,对“融合”的误读催生了新的失序。实体法以“家长主义”姿态扩张功能,程序法因发育失衡无力制衡,导致先诉抗辩权等实体概念渗入程序领域,模糊规范边界。
破解失序困境需构建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协同机制,其核心在于实现规范互动的结构化转型。首先,程序法需强化资源供给与约束功能。立法机关应建立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联动修订机制,对民法典新增程序性规范进行同步配套立法。同时,程序法需确立对实体法程序性规范的约束边界,例如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再交涉”规则不得作为诉权限制依据,重申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条件的唯一性,防止司法权借实体规范不当扩张自由裁量空间。其次,实体法需系统性提升立法技术,在规范创设阶段预设程序衔接。立法机关可借鉴《德国民法典》的“指示性规范”模式,在涉及程序衔接的条款中明确指引至相关程序法条文,避免规范真空。最后,司法治理目标的转型要求重塑程序独立价值。程序法应从“实现实体权利的工具”转向“通过程序的正当化”,在公私法界限松动的背景下,程序性规范需平衡私权自治与公权干预。程序法的此种转型不仅需要制度创新,更依赖司法理念的革新——法官在适用实体法程序性规范时,需超越“结果导向”思维,充分考量程序正义对实体权利实现的建构性作用。
程序性规范与实体性规范的良性互动,本质上是民事法律体系从机械分立走向功能融合的必然选择。这种转型既需要立法技术的精细化改进,也依赖司法实践的经验积累与理论研究的范式创新。唯有通过程序资源升级、部门法协调机制完善与价值理念重构的多维推进,方能实现规范互动从失序对抗到协同共生的质变,为民事权利的全周期保护与程序正义的实质性实现提供制度支撑。在此过程中,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将超越传统的主从定位,演变为相互塑造、动态平衡的治理共同体,这或许正是中国民事法治体系现代化最具标志性的演进方向。
本文来源:法治网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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